涉股权离婚案件之股权分割的法律问题探析
2018年5月18日 扬州离婚纠纷律师 http://www.yzlhjfls.com/
涉股权
离婚案件之股权分割的法律问题探析
leagal study on the issue of stock rights partitionin the divorce litigation
杨晶
【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某些国家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相关规定并进行简单的比较研究指出我国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在立法与实践中还存在某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提出了离婚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在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以及具体的分割方法。应当完善目前的股权分割程序,以提高司法操作性;应当健全股权估价制度,明确法院在估价过程中的作用。(contract with the regulations about the division of the joint stock right of the couples in some countries and compares the regulations,the lawof our country about the division of the joint stock right of the couples still has some aspects to consummate i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the thesis discuss the material methods to the division of the joint stock right of the couples and the difficulty in the practice. the thesis indicates that the special division principle should be established,theprocedure of the division should be consummated and the assessment system of thestock right should be founded.)
【关键词】股权分割;股权股价(common share in marriage;common share partition in divorce)
【全文】
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仅终止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还必然发生财产分割的法律后果。股权这种无形财产权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不仅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等内容,而且因常常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增加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适用法律、诉讼程序等实体和程序上难度。夫妻股权的范围大致应当包括:(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而形成的股权;(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的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3)婚前取得股权的一方,在婚后因公司扩股行使优先购买权对配股或新股的权利;(4)夫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利益的约定归共同所有的婚前股权。股权分割之所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主要是因为其价值的波动性,非上市公司股权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存在一个公开交易市场,上市公司的股票由于受牛市行情或熊市行情的影响,市盈率变化很大。但随着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公司股份和经营收入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笔者将借鉴美、日、法等各国规定提出完善我国涉股权案件之股权分割的处理建议。
一 强化法院审判前的控股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一般都须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由于股权的夫妻共有性,其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笔者认为控股申请无须如其他财产保全措施那样由申请人提供担保。夫妻离婚时就股权分割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查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基础上对该问题优先处理,同其他财产争议区分开来,并视不同情况依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不同的控股措施:[1]对于当事人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进行冻结,并及时与该公司取得联系,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视案情需要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为离婚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登记,不得向夫妻中股东一方支付股息或红利,但一般不宜超过六个月,逾期则自动解除控股;对于当事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票的,可责令其将所持股票提交法院封存,人民法院亦可以依职权予以强行扣押,若不提交或无法提交、扣押的,可责令其提供担保;对于当事人已将股票交付有关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委托其进行卖出的,可责令该证券经纪人协助法院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帐户进行冻结或对其已交易款额进行扣划。采取控股措施,可避免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夫妻股权,以利于分割的顺利进行。对于法律或公司章程明文规定禁止转让的夫妻股权,无须采取控股措施。在法院监督下控股期间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股权分割协议或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仅对转让金额进行分割,不违反有关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定性规定的,应当允许。
二 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程序
2004年《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主要是实体上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没有作出严格的规定,只是规定了股权转让完成之后的相关程序。2006年公司法比较2004年公司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程序上的规定,增加了可操作性。 第一,规定了欲转让股份股东争求意见的方式是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而不必召开股东大会;并且规定了三十日的答复期限。第二,规定了两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第三,赋予了公司章程可以有不同规定的权利。尽管2006年公司法较2004年公司法在实体可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操作性,但是笔者认为仍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第一,未规定不同意购买的股东的购买期限,由此造成一些股东故意拖延购买时间;第二,在股东同意购买的 情况下也未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美国《法定封闭式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第12条规定如股东欲将根据第11条禁止转让的股权转让给有资格的第三人,必须首先向公司发出售卖股份的要约,公司应当在收到要约之后20日内召开特别股东会议,并于收到要约之日起75日内以书面表示是否承诺,逾期视为拒绝该要约,在公司拒绝之后,从公司受到要约之日起120日内,该股东可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仅能全部转让)。[2]法国、日本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分割的程序也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不仅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须征得公司和股东的同意,而且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应记载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另外对于股权对外转让时,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请求指定买受人以及公司的买回权都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这种严格的程序规定有利于股权转让的有效进行。
参照美国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股权分割可参照以下分割程序:
1夫妻双方同为公司股东时,股权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转移的,即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只需双方将协商好的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公司,由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即可。